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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层化纤厂与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层化纤厂,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慈溪市金层化纤厂,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二灶潭路。负责人:金利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永东,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正平,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系原告副厂长。被告: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夏云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金层化纤厂(以下简称金层化纤厂)与被告浙江洪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浙江洪聚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本院依法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海顺公司。2010年7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层化纤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东、庄正平与被告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长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层化纤厂起诉称:200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慈溪市华东轻纺城的4号厂房、配电房工程,双方在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被告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承担保修责任,其中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二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被告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04年9月1日开工,于2007年1月11日竣工验收。2007年底,原告发现该工程内墙装饰工程出现空鼓、剥落、遇水融化等现象。2008年,该类现象更加严重,原告于2008年6月14日通知被告派人维修。被告于同年6月18日派人前来查看,并书面承诺于6月23日前指派泥工前来修补,但事后被告并未派人维修。之后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拒绝派人维修。2008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标公司)对该工程的装饰工程进行鉴定,同标公司经检测后认为内墙装饰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内墙涂料不符合设计规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0元。原告认为,诉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在工程保修期内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工程修复费用;此外,工程修复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诉争工程,并需拆运已安装完毕的机器设备,对原告因无法使用诉争工程、拆运安装机器设备以及由此导致的停止生产等遭受的损失,被告亦应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内墙粉刷部分的返工修复费用485821元;返工修复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91000元(具体损失以评估为准);返工修复造成的机器设备安装、拆运及停产利润损失10000元(具体损失以评估为准);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顺公司答辩称:诉争工程于2007年1月11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原告投入使用,原告曾通知被告就诉争工程中的部分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被告早已派人维修完毕。根据双方关于工程保修问题的约定,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该请求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被告无需承担保修责任。原、被告曾为诉争工程涉诉,被告为化解双方矛盾,于2010年6月29日通知原告,表示被告愿意就相关质量问题再次履行保修,但遭原告拒绝,致使双方和解失败。被告认为,诉争工程原告早已投入使用,相关质量问题可能是原告使用、保养工程不当所致,且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保修费用及其他损失,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但为了化解纷争,被告愿意就相关问题再次进行免费维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诉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保修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A2.开工报告、质监报告各一份,证明诉争工程于2004年9月1日开工,于2007年1月11日竣工。A3.照片6张,证明诉争工程的内墙装饰部分存在鼓起、剥落、遇水融化等现象。A4.保修通知书、邮政回执、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4日通知被告就诉争工程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维修,被告虽作出维修承诺,但事后并未履行维修义务。A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同标公司鉴定,诉争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内墙涂料不符合设计规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0元。A6.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诉争工程存在的相关质量的修复费用为485821元。A7.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原公司名称为慈溪市洪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A8.起诉状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诉争问题向法院起诉,后原告因故撤回起诉。被告海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证明诉争工程中的装饰、抹灰工程于2006年9月26日验收合格。B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维修通知后,指派陈某等人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为此支付陈某维修劳某675元。B3.再次维修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致函原告,告知原告尽管工程保修期限已经届满,但为化解双方矛盾被告愿再次就相关问题免费维修一次,但遭原告拒绝。B4.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为诉争工程涉诉(即2007甬民一初字第86号案),双方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原告于2008年6月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时,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925000元,说明在原告尚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为了拿到工程款不可能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被告另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当庭陈述:证人系泥工,曾为海顺公司干过活。2008年六、七月间,海顺公司有个姓胡的工作人员叫证人前往原告公司修补厂房中间通道的裂缝。证人和其他人一起进行了修复,修复完毕后证人即离开,修复未经原告确认。海顺公司为此支付证人劳某675元。经双方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2、A7、A8无异议,证据A1、A2、A7、A8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3、A4、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3反映的问题是否属于诉争工程尚不能确定,证据A5采用的鉴定标准有误,不能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A3、A4、A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反映的事实或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A4反映原告要求被告对诉争工程存在的中央通道墙面龟裂、脱落及内墙涂料起皮、脱落等现象进行保修,被告对此作出承诺,此与证据A3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能够相互印证,故证据A3、A4本院予以认定;同标公司认为诉争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内墙涂料存在质量问题,该结论与鉴定机构现场拍摄的照片相吻合,故证据A5反映的诉争工程抹灰工程、内墙涂料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6系原告单方编制,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证据A6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B1、B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对证据B3(再度维修告知书),原告认为因为诉争问题已进入诉讼程序,故原告拒收该告知书,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致函原告表示其愿意履行保修义务及原告拒收告知书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曾为被告公司干过活,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4反映原告曾于2008年6月14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对诉争工程的中央通道粉刷龟裂、脱落等现象进行维修,被告于同月18日承诺派人进行维修,证人陈某陈述的其受被告工作人员指派,对该问题进行了维修,陈某陈述的维修部位、时间与证据A4中存在的问题相吻合,故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2与证人陈某的证言亦能印证,故证据B2本院亦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慈溪市华东轻纺城的4号厂房、配电房工程,双方在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范围为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其中装饰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委派他人修理,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04年9月1日,被告组织工程开工;2006年9月28日,诉争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工程投入使用;2007年1月11日,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诉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原告于2008年6月14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就工程中的中央通道存在的墙面粉饰龟裂、脱落现象派人进行维修;被告于同月18日承诺派人进行维修;同年六、七月间,被告委派陈某对该问题进行维修,并支付陈某修复劳某675元,修复工作未经原告确认。2008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同标公司对诉争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同标公司经检测发现诉争工程的抹灰层粘结不牢固,多处有脱层、空鼓,面层存在裂缝,内墙涂料淋水后存在起泡、皱皮、脱落现象,认为抹灰工程、内墙涂料不符合相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0元。后原、被告为诉争工程工程款等问题涉诉(即2007甬民一初字第86号案),该案执行过程中(2009年4月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前返还给被告,被告补偿原告相应利息,质量保证金的提前返还不代表被告可免除工程质量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内容继续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12日,原告为诉争工程质量保修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保修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后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撤回该案起诉。现原告为工程保修问题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致函原告,称诉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问题已不再负有保修义务,鉴于被告具有专业优势以及为化解双方矛盾,被告愿就相关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告对被告的该要求予以拒绝。另查明:海顺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慈溪市洪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洪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6日变更为海顺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在(2007)甬民一初字第86号案的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提前返还被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代表被告可免除工程质量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内容继续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根据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诉争工程的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自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诉争工程于2007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对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应于2009年1月10日届满。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委托同标公司对诉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同标公司经检测后认为诉争工程中抹灰工程、内墙涂料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该问题在诉争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已经存在,被告对该质量缺陷问题应承担保修责任,故被告关于装修工程保修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无需再承担保修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确定诉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而支付的鉴定费33000元,该项费用作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被告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被告未在约定的保修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原告可委派他人保修,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根据该约定,原告可就存在的质量缺陷要求被告履行保修义务,在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时,原告可委派他人进行保修,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保修费用,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委派他人就相关质量缺陷问题进行保修,保修费用尚未发生,而被告又表示愿意修复相关质量缺陷问题,故诉争工程存在的相关质量缺陷可由被告负责保修,被告应当在45日内将诉争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修复至合格状态,保修费用由被告自理。若被告在该期限内未履行修复义务或经修复后,相关质量缺陷问题仍未能消除,则原告可自行修复或委派他人修复,相关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质量缺陷的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被告履行保修义务期间可能遭受的其他损失问题,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与被告另行处理,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工程保修造成的租金损失及机器设备安装、拆运等其他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金层化纤厂支付的工程质量鉴定费用33000元;二、驳回原告慈溪市金层化纤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慈溪市金层化纤厂负担4735元,由被告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