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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洪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洪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吴某。被告:洪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洪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为夫妻,2006年2月21日因感情不和,在淳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洪某乙(以下简称女儿)随被告居住生活。之后,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女儿现在淳安县淡竹读小学,生活、学习均由原告照顾。由于被告目前为名义上监护人,给女儿学习、生活带来许多不便。现起诉,要求:女儿从2010年7月10日起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承担女儿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2、女儿书写的要求书原件1份,欲证明女儿要求变更抚养关系。3、户口簿1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洪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2006年2月21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年3000元。此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女儿在淳安县淡竹读小学,其本人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女儿现已年满十周岁,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又有抚养能力,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洪倩妃从2010年7月10日起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二、被告洪某甲承担婚生女洪倩妃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按年(其中2010年的抚养费为从2010年7月10日起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计1710元)支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2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