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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潍商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丰宝与山东寿光联盟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联合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丰宝,山东寿光联盟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联合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商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丰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寿光联盟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联合会。法定代表人贾玉青。委托代理人刘玉光。上诉人高丰宝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寿光联盟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联合会(以下简称联盟持股会)分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09)寿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丰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高丰宝原为山东寿光联盟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盟集团)职工。1999年该公司实行改制,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储备金转为股份公司员工股份,分为厂龄股、职务股、责任股,原告应得厂龄股4800股、职务股2100股、责任股5000股,原告另以现金出资20000元。2000年1月1日,被告联盟持股会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载明会员姓名为“高凤宝”,出资金额31900元。被告联盟持股会章程第31条规定:“会员发生下列情况,在持股会有回购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回购其所持股份:1、调离。经公司批准,调离本公司”。2002年12月原告调离联盟集团,2003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股份回购。2008年10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红利81077.04元及利息。被告以原告调离公司后其股份已收回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2008)潍商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联盟持股会章程、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联盟集团改制中成为被告联盟持股会的会员,其会员权利应受到该职工持股会章程的约束,原告在2002年离职后,被告要求回购原告持有股份符合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该章程规定办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利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丰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高丰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联盟持股会章程的原件,章程制定的过程也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红利81077.04元。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联盟持股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上诉人高丰宝为证明联盟持股会章程无效,于2009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联盟持会章程无效。本案中止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以(2009)寿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高丰宝的诉讼请求,确认联盟持会章程有效。高丰宝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潍商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高丰宝的上诉,维持了(2009)寿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本案恢复审理。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2010)潍商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联盟持股会章程的效力问题,已由生效的(2010)潍商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上诉人高丰宝作为联盟持股会的原会员应受联盟持股会章程的约束。根据章程的约定,上诉人高丰宝在调离联盟集团后,联盟持股会已通知其办理退股手续,其在联盟持股会的股份已按章程规定被回购,故其提起诉讼主张联盟持股会中股份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高丰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上诉人刘丰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审 判 员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