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开始,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因其在云和的厂房需要装修,从吴某某的店里陆续购买了五金、电器等材料,后经合计被告共欠货款10884.4元。以上材料均由被告厂里的安装工曹某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事后,上述货款经吴某某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吴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84.4元。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清单15张,待证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吴某某货款10884.4元的事实;2、证人曹某的证言,待证上述材料用于被告厂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吴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088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庆××县进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