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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乙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乙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梅某甲。原告温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梅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多次暴力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曾于2008年11月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现仍未能和好,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麻步镇盖竹村证明,主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本院(2009)温乙民初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证明曾某诉离婚的事实;3、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主张证明生育情况。被告梅某甲答辩称:我们夫妻主要矛盾是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子女都这么大了,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温某与被告梅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5年(农历)5月11日按民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梅某丙,于1985年9月1日生育一女梅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及家庭问题发生争吵。2008年11月原告曾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遂于2009年1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梅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珍惜夫妻感情,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在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并继续分居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温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钟文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