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民助与吴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民助,吴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96号原告周民助。委托代理人董云钢。被告吴敏华。原告周民助为与被告吴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民助委托代理人董云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民助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吴敏华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民助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敏华立即归还原告周民助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民助对其诉称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敏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吴敏华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敏华向原告周民助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该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按未归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民助交付被告吴敏华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支付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之后的利息,因此原告周民助要求被告吴敏华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应按逾期归还之日至本院起诉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敏华归还原告周民助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敏华支付原告周民助利息41076元(100000×0.00021×4×489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