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禾×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电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能×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华,该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政,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某武,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公���)因与被上诉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能×公司于2006年6月至2007年4月间向禾×公司下单,要求禾×公司为其加工电源适配器,禾×公司于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多次向能×公司送货。能×公司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间分多次向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美金5250734.94元及港币8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公司、禾×公司双方交易额到底为多少。能×公司主张双方的实际交易额为美金4733778.77元,其向禾×公司多支付美金516956.17元。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的对帐单共11���(金额共计美金4540334.47元及人民币8000元),其中2006年8月对帐单1份显示对帐金额美金5700元、2006年9月对帐单1份显示对帐金额美金424335元、2006年10月对帐单2份显示对帐金额美金806023.68元及人民币8000元、2006年11月对帐单1份显示对帐金额美金655807.80元、2006年12月对帐单1份显示对帐金额美金845259.74元、2007年1月对帐单1份显示对帐金额美金657540元、2007年2月对帐单1份显示对帐金额美金422040元、2007年3月对帐单1份显示对帐金额美金462058.25元、2007年4月对帐单1份显示对帐金额美金107170元、2007年5月对帐单1份显示对帐金额美金154400元;2、禾×公司公司开具给能×公司的收款发票5张(金额共计美金237072.24元),其中日期为2006年10月24日的二张,金额分别为美金51179.04元、46152元,日期为2006年11月2日的二张,金额分别为美金51179.04元、37383.12元,日期为2006年11月8日的一张,金额为美���51179.04元。能×公司陈述上述发票金额未在对帐单上体现,上述也为实际发生的货款。禾×公司主张,双方于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间业务往来货款共计美金5250734.94元。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的对帐单共10份,用于证实能×公司、禾×公司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的交易情况;2、台×公司的送货单9张,用于证明2007年2月之前系禾×公司的合作伙伴台×公司送货至能×公司处;3、禾×公司公司的送货单6张,用于证明2007年3月之后由禾×公司送货至能×公司处;4、协议终止批准证书、完税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台×公司已经终止。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到南头海关调取了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禾×公司向能×公司出口的货物报送单9页。庭审质证时,禾×公司对能×公司提供的对帐单、收款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能×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并不完整,并非双方全部业务往来的对帐单。能×公司对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公司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禾×公司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存在异议。经审查能×公司、禾×公司提供的对帐单,禾×公司除了缺少一份2006年10月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对帐单外,其余双方提供的对帐单均是一致的。因双方对于对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均予以采信。另对于能×公司提供的收款发票5张,因禾×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述对帐单、收款发票反映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能×公司、禾×公司之间的交易额为美金4777406.71元及人民币8000元。关于禾×公司提出能×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并不完整,隐瞒了2006年10月、11月各一份对帐单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在答辩状中禾×公司陈述2006年10月对帐单货款应为美���299817.84元、2006年11月应为美金410582.63元,而能×公司起诉时只反映五单共美金237072.24元,但能×公司提供的2006年10月、11月的对帐单反映的金额共为美金1461831.48元、人民币8000元,已远远超过禾×公司陈述的金额,这说明禾×公司的陈述不真实。而原审法院于南头海关调取的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禾×公司向能×公司出口的货物报送单上显示的货物总量也未超过能×公司提供的对帐单上所显示的货物总量。另禾×公司作为卖方,对帐单系由其制作并发给能×公司方,其更有条件持有对帐单,在本案中禾×公司亦提供了对帐单,这说明双方确实均保存了对帐单,但禾×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反而比能×公司要少一份,而禾×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能×公司隐瞒了对帐单,故对禾×公司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禾×公司提出2007年2月之前系禾×公司的合作伙伴台×公司向能×公司送货,因台×公司终止经营,故无法取得相关凭据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能×公司、禾×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可看出,从交易开始至结束,均是由禾×公司一方与能×公司进行对帐,这恰恰说明无论禾×公司接到能×公司的订单后是否转给其他公司生产,送货的相关凭据均归于禾×公司之处,禾×公司再据此与能×公司进行对帐,因此,禾×公司认为无法取得相关凭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能×公司已提供了对帐单、收款发票来证实实际交易金额,禾×公司提出实际交易金额超过能×公司所主张,其应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但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订单等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根据能×公司提供的对帐单、收款发票认定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能×公司、禾×公司之间的交易额为美金4777406.71元及人民币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港案件,涉港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的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涉港案件比照涉外案件确定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解决纠纷所使用的法律,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为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能×公司、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禾×公司作为卖方,其有权收取能×公司支付的货款。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应为美金4777406.71元及人民币8000元,而能×公司实际支付给禾×公司的货款金额为美金5250734.94元及港币8000元。以此计算,禾×公司实际多收取了能×公司货款美金473328.23元(5250734.94元-4777406.71元),禾×公司取得该部分利益缺乏合法根据。根据上述规定,禾×公司应将多收取的货款美金473328.23元返还给能×公司。关于能×公司要求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能×公司作为买方,其应当仔细审核、谨慎付款,但其工作人员粗心大意,错误付款,从而导致本次纠纷,对于禾×公司而言,其作为卖方,收取能×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其权利,故其对于收取能×公司多支付的货款并没有恶意。而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因此,在受益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返还的范围仅以”现存利益”为限。而本案中,禾×公司收取到的不当得利的范围也仅是能×公司多付的货款美金473328.23元。根据上面的分析,禾×公司仅负有返还现存利益即货款美金473328.23元的义务,对于能×公司诉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能×公司提出已代禾×公司垫付运输及其他费用美金43627.94元,该部分费用也应返还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能×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合同来证实双方曾明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禾×公司承担,故对能×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因导致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在于能×公司,故应由双方来共同分担该笔费用更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禾×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能×电子有限公司货款美金473328.23元。二、驳回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4元,由能×公司负担18687元,禾×公司负担18687元。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1、能×公司虽然已经提供了对账单、收款发票,但其提供的不是全部的对账单和收款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为此,禾×公司已经提出2006年10月份的两单和2007年11月份的三单的发票,足以证实能×公司并未提供全部的对账单。原审判决本应按照此思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要求,要求能×公司提供新的证据以反驳禾×公司,否则,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禾×公司既然有理由足以推翻能×公司的主张,也就没有义务就实际发生的交易量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也就没有理由要求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然而,原审判决并未就禾×公司的合理质疑要求能×公司提供新的证据,相反却要求禾×公司承担对交易量的举证责任。从能×公司在一审中认可的交易流程及公众普遍认同的交易习惯中可以看出,一般是:下单→生产→交货→月底对账→付款,形成的证据链条是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所以,能×公司有能力拿出交易期限内所有的对账单、发票、送货单,而不是部分对账单、部分发票。就诉讼策略来讲,禾×公司既可以就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也可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就实际交易的金额进行举证,实际上,禾×公司已经提出2006年10月份的两单和2007年11月份的三单的发票,足以证实能×公司并未提供全部的对账单,同时也提供了手中留存的部份对帐单、送货单,但没有能力就所有的交易量举证。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担不当,导致判决错误。禾×公司敬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能×公司口头答辩称: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禾×公司称”既然有理由足以推翻能×公司主张,也就没有义务就实际发生的交易量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也就没有理由要求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能×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份两单和2007年11月份三单收款发票详实完整,该证据不能成为上诉的理由。二、禾×公司主张本案是”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合同结算纠纷”这完全正确,但禾×公司却将二者完全割裂开来。事实上,没有基础的交易关系发生,就不可能有合同结算关系产生,就更不可能产生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禾×公司不仅存在不当得利,而且还放任此现象长期存在,严重侵害能×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三、禾×公司就其举证不能进行辩解称”禾×公司的对帐单等相关凭证因其委托加工的第三方台×公司倒闭在前,能×公司起诉在后,所以禾×公司无法举证。所以,禾×公司既无举证义务,也无举证能力”。事实上,能×公司委托禾×公司生产并直接汇款给禾×公司,二者之间的交易关系并不因第三方而抹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禾×公司在二审中设法转移视线,诉称能×公司要报复禾×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但数百份证据指向的事实是能×公司收到禾×公司收款发票及借记单132份(加上能×公司应付禾×公司款明细单三份)足以证明禾×公司应收货款总金额为4733778.77美元,能×公司却通过72笔汇款单总计向禾×公司支付5250734.94美元。禾×公司拒不归还多占有的516956.17美元,已构成不当得利的违法事实。任何商业关系的存在都不可能长期不变,合则继续,不合则另觅他途。禾×公司称能×公司伺机报复,这是对能×公司名誉的严重损害,能×公司保留依法追究禾×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的权利。五、禾×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继续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相关��定,会计原始资料、记帐凭证、汇总凭证的保管期应当为15年,会计帐簿中总帐、明细帐、日记帐的保管期应当为15年。禾×公司在能×公司的商业往来中交易额度高达数千万人民币,禾×公司的帐目凭证理当齐备并保管良好,为何不向法庭提交呢?一审法院从海关提取的禾×公司的报关单已证明其低价报关,逃避国家税务管制。综上,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除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上诉人禾×公司对双方交易期间的对帐,除对2006年10月、11月的对帐认为对方能×公司分别隐瞒了一张金额为299817.84美元、410582.63美元的对帐单外,对其他月份的对帐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其上述能×公司隐瞒了两张对帐单的主张,禾×公司既不能提交出相应的对帐单,亦不能提交出送货单等相关证据为证。二��二审期间,禾×公司和能×公司一致确认,能×公司支付给禾×公司的8000港元,双方同意按1:1的汇率作为支付禾×公司8000元人民币供货的货款。本院认为:能×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企业,本案是涉港商事纠纷,导致双方本次纠纷发生的买卖交易的履行地在深圳市,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选择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禾×公司和能×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总额是多少?能×公司向禾×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5250734.94美元及8000港元是否超过了禾×公司的供货总额禾×公司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对上述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能×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11份对帐单和5张收款发票为证,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金额是4777406.71美元和8000元人��币,而其共计向禾×公司支付了5250734.94美元及8000港元,所支付款项的金额超过了禾×公司的供货总额,禾×公司应将能×公司多付的款项退还给能×公司。禾×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额为5250734.94美元及8000元人民币,双方之间有13份对帐单,能×公司所提交的对帐单并不全面、完整,尚有2006年10月的一张金额为299817.84美元、2006年11月的一张金额为410582.63美元的对帐单,能×公司未予提交,禾×公司不存在多收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禾×公司应对自己已向能×公司供应了价值5250734.94美元和8000元人民币货物,双方的交易总额为该供货金额的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对自己的上述主张,禾×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对帐单或送货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反驳能×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由此采信能×公司所提交的对帐单、收款发票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额为4777406.71美元和8000元人民币,处理适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禾×公司所称的应由能×公司承担本案举证责任、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49元,由上诉人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育 元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洁(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