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葛雪华与刘子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雪华,刘子玉,姜家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雪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玉。委托代理人:王洋,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姜家合,公务员。上诉人葛雪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子玉、原审第三人姜家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亮,被上诉人刘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姜家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8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刘子玉受原告葛雪华之托,为其多次对外借款,用于葛雪华经营中药材,2001年2月4日刘子玉与葛雪华进行结算时,葛雪华仍欠其本息23500元。1999年4月12日,葛雪华让第三人姜家合汇给刘子玉20000元,作为偿还刘子玉借款,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姜家合汇款20000元,但辩称收到款后于2001年2月4日结算时已经将该20000元汇款与葛雪华结算清楚。葛雪华称,姜家合汇款20000元,2001年2月4日结算时未计算在内,刘子玉当时没讲收到该笔汇款。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01年2月4日结算账单上,被告刘子玉与原告葛雪华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葛雪华让第三人姜家合汇款2万元给刘子玉以冲抵债务,刘子玉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姜家合汇款20000元。葛雪华与刘子玉之间对借、还款进行结算时,葛雪华尚欠刘子玉本息23500元,刘子玉认可该欠款是其收到姜家合汇款2万元后,于2001年2月4日与葛雪华结算清楚的基础上形成。因双方均认可该2万元汇款系用于偿还借款,故刘子玉接受姜家合该笔汇款2万元,具有合法根据。原告主张该2万元汇款没有冲抵原告借款,因其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雪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雪华承担。上诉人葛雪华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1年2月4日的结算账单上没有去除1999年4月12日姜家合从部队汇到刘子玉账户上的20000元,从我们的账单上可以看出,如果当时算账扣除了20000元,账单上的利息计算就得不出23500元,且姜家合1999年4月12日的汇款20000元,刘子玉承认于1999年4月16日收到,但是冲抵了那笔借款,刘子玉不能举证,故该20000元属刘子玉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多笔借款,结算清单是对以前的账目的结算,至2001年2月4日已把帐算清了,有双方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999年4月12日姜家合汇给刘子玉的账户上20000元,在2001年2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是否已扣除。本院认为,1999年4月12日姜家合汇给刘子玉的账户上20000元,用于上诉人葛雪华偿还被上诉人刘子玉的借款,刘子玉认可在1999年4月16日该笔款已收到,在2001年2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上诉人葛雪华尚欠刘子玉23500元,葛雪华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给刘子玉出具23500元的借条。葛雪华称在2001年2月4日结算时,刘子玉称1999年4月12日姜家合汇的款没有收到,所以该20000元没有冲抵以前的债务,因汇款在1999年4月12日,结算在2001年2月4日,汇款在前,结算在后,刘子玉主张以前的账目已结清,上诉人葛雪华主张该汇款20000元,结算时没有冲抵,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判决驳回葛雪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顾玉华审判员 杜亚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梁建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