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沃某某与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某某,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沃某某诉称:两被告于1997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9月7日前返还,借款月利率为2%,若被告王某某逾期未还,则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由郭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郭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两被告按月利率1.6%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9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三、两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191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1686.4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胡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不清楚,其没有拿到钱,也没有用到该借款。原告沃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9月7日前返还,借款月利率为2%,若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律师费等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起诉委托律师花费的费用为1686.40元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证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4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王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3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沃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王某某按月利率为1.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约定逾期未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168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系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且借款数额已超出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的负债范围,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该借款应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胡某某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沃某某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日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686.40元;二、驳回沃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