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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海区明星塑料机械厂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海区明星塑料机械厂,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舟山××××海区明星塑料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b-6。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舟山××××海区明星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明星××厂)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被告在原告明星××厂从事机械车工学徒,学徒期1年,由原告负责对被告进行培训。学徒期间,被告的月工资为780元/月,被告每月扣除个人部分应缴的社保费用,无力继续维持生活所需。因此,被告向原告申请无需为其缴纳社保,学徒期满后,被告也未向原告申请为其缴纳社保。2010年4月10日,被告未在提前一个月通某某告的前提下无故离开公司,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05年4月至2010年4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的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已经由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舟山××××海区明星塑料机械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朱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