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22号原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以开公司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2月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陈某某不知去向,故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2月底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某借款35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2月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被告陈某某至今尚欠原告陈某借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3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代理审判员  邵培莉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