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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49号原告:吴某。被告:庄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蓝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蓝某甲,现就读于泰顺县城关中学。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一直未共同生活,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蓝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三魁镇东洋底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女孩蓝某乙、男孩蓝某甲的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以及孩子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庄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认可。以上证据材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能起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蓝某乙,于1992年12月2日生育男孩蓝某甲,男孩蓝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婚生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女孩蓝某乙现已成年,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考虑到男孩蓝乙目前的生活状况及从有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抚养男孩蓝某甲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庄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蓝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吴某自行负担。三、被告庄某可以随时探望婚生男孩蓝某甲,原告吴某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