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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40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毛甲。被告徐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系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2009年10月13日,原告安排驾驶员黄某某驾驶该货车从梅城驶往兰溪方向,11时许,途经白章线41km.27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毛乙驾驶的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gb5732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毛乙与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据查,肇事车辆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驾驶员毛乙系被告徐某某的雇员,毛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徐某某为肇事车辆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胡某某变更后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计人民币28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林某某担。原告胡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原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代报价单)原件、机动车辆保险零配件询(报)价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340元。3、汽配材料费发票原件3份、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造成修理费以及材料费损失为29740元。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徐某某为肇事车辆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施救费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对于施救费发票是否认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作分析认定;对于汽配材料费和修理费发票,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9年10月13日11时许,黄某某驾驶浙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建德市梅城镇驶往兰溪市方向,途经白章线41km.27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毛乙驾驶的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浙g×××××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交警大队认定,毛乙与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浙g×××××号货车的所有人,黄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徐某某系浙h×××××号货车的所有人,毛乙系其雇员。黄某某与毛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再查明,被告徐某某为浙h×××××号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尚未理赔。经审核,原告胡某某的浙g×××××号货车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2834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黄某某、毛乙驾驶车辆不按规定会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浙g×××××号货车损坏,原告系浙g×××××号货车的所有人,有权要求侵权责任人给予赔偿。被告徐某某作为毛乙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834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