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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与被告温州××与温州××眼××司、黄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与被告温州××,温州××眼××司,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72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号。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温州××眼××司,村繁荣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与被告温州××眼××司、黄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眼××司、黄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温州××眼××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温某(756)2009年企贷字0011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4.5万元,期限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月利率5.1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合同由:(1)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提供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号××房××(房××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1996字第1-1028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温某(756)2008年高抵字0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提供其位于温州市郭溪镇××村繁荣路××房××(房××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3-5022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温某(756)2008年高抵字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提供20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某(756)2008年高保字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2.3(3)条约定在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不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州××眼××司仅偿还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7698.53元。截至2010年2月25日,被告温州××眼××司尚欠贷款本金34.5万元、利息3775.69元及逾期利息256.5元。要求判令被告温州××眼××司偿还借款本金34.5万元、利息3775.69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7.695‰,暂计至2010年2月25日为256.5元);判令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优先受偿;判令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帐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温州××眼××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各二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为被告温州××眼××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为被告温州××眼××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眼××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州××眼××司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借款本息外,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逾期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州××眼××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提供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被告温州××眼××司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提供的保证亦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被告温州××眼××司、黄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眼××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3775.69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5日为256.5元,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7.695‰计算)。二、被告温州××眼××司若逾期履行,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黄某某、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号××房××(房××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1996字第1-1028号)和温州市郭溪镇××村繁荣路××房××(房××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4字第3-502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某、周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温州××眼××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6元,由被告温州××眼××司、黄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应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