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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33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楼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洵荣手套厂建房工程供沙。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款6万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3月5日付清,不付清的,按2分利计息。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并从2008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季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提供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欠款6万元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万元,承诺于2008年3月5日付清,不付清的,按2分利计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欠条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洵荣手套厂工程建房供沙。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款6万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3月5日付清,不付清的,按2分利计息。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付款,逾期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货款6万元,并从2008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茂兴审 判 员  毛 滨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