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89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郭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因做迷信纸业务相识,从那时起经常发生买卖黄纸业务,关系比较正常。2004年6月2日、7月22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各汇款5000元,共计10000元。汇款后,被告迟迟不给发货,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一直拖、推,未见货来。2009年3月16日,原告前来被告处,发现被告纸厂已停办。通过多方了解到被告在新登镇桥头村做水泥砖。原告即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订货款10000元、利息620元、交通费127元,合计1074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领条和邮政储蓄存取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订金10000元的事实。2.交通费发票3份、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催讨花去交通费、住宿费共127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起有买卖黄纸业务往来。原告为购买黄纸,分别于2004年6月2日和7月22日给被告汇款各5000元。被告承诺立即发货,但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未发货。2009年3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后,发现被告纸厂已停办,不能发货。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给原告“领条”一份,写明:“领到老郭做纸订金壹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催讨该款,已花去交通费107元,住宿费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预付了货款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至今已逾六年,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未发货,且厂也已停办。故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已不能履行交货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此造成的按月利率6.2‰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620元和交通费等损失1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返还原告郭某某订货款10000元,支付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利息损失620元,支付交通费、住宿费127元,合计10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