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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俞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被告:俞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10年7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俞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俞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俞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俞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俞某甲,被告俞某甲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俞某甲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2010年3月3日,原告王某诉请离婚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经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有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顾及家庭利益,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夫妻仍然能够和好。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陈柏林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