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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龙泉××××工艺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龙泉××××工艺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邹某某。被告:龙泉××××工艺品厂。住所地:龙泉市××××村。负责人:杨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龙泉××××工艺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工艺品厂的负责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某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工厂打工。被告因经营不善,经常拖欠工人工资,该厂现已停止生产,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86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860元。被告龙泉××××工艺品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邹某某在被告龙泉××××工艺品厂从事点工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540元,但一直拖欠未付,现被告已停业。2009年11月9日,原告向龙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龙泉××××工艺品厂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负责人聘请的管理人员叶某某记录的欠工人工资表、龙某某不字(2009)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拖欠工资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任何抗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拖欠的工资25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泉××××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树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