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年4周岁。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原告于2008年7月开始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儿余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条件艰苦,又要外出打工无法照顾好女儿,离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为早日结束不幸婚姻,原告曾某某与被商量协议离婚,但协商无果。分居冷静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余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年××月20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余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甲相识恋爱三、四年后于××××年××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年4周岁。原告认为,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原告于2008年7月开始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儿余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条件艰苦,又要外出打工无法照顾好女儿,离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为早日结束不幸婚姻,原告曾某某与被商量协议离婚,但协商无果。分居冷静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余某乙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从相识到共同生活的时间已经较长,且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作为夫妻,因为性格脾气各种原因,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磕磕碰碰及不如意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多体谅、多理解、多沟通、多包容,多回味共同生活期间的甜蜜和幸福,正确对待婚姻问题,多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处理家庭事务,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另,原告也未提供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被告作为丈夫,在本院向通知其开庭之时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尽力来挽回面临危机的婚姻,显得有些不妥。在此,本院要提出批评,希望被告在此后能有实际行为去修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裂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航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