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子女王乙和王某乙,现均已成年。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使用暴某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且多次对其当众羞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多年来,被告从不履行家庭义务,拒不支付子女的教育费、生活费,整个家庭生活亦由原告一个苦苦支撑。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十几年一直生活在纠纷和暴某之中,未建立起互助互信的夫妻关系。原告现已身心疲惫,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在一起生活的必要和可能。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的诉状内容部分不真实。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儿女的时间是真实的,说我有经常殴打原告不真实,结婚至今我没有打过原告;另外原告说我没有负担家庭生活义务也不真实。我认为我们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现在感情也很好,根本没有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户口簿二本,证明子女的出生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已经过当事人当庭出示的身份证原件核对无异,上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被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在15岁时由父母作主与被告王甲订立婚约,××××年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王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04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份因发生矛盾而分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偶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