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春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春刚,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睢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春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春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潘春刚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川江骨头煲饭店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许某贩卖麻黄素2粒和冰毒1小包��2010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潘春刚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川江骨头煲饭店附近,以人民币1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许某等人贩卖麻黄素5粒和冰毒1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春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人徐某、许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徐某、许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尿样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潘春刚的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春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春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摩托罗拉V3C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春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摩托罗拉V3C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已随案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