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租赁与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租赁,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21号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中路××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汽车租赁业务,于2010年3月22日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车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30日,合同于当日生效。租赁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43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汽车租赁挂靠合同及汽车租赁合同各一份。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原告与方某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合同一份,约定方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北京现代车一辆委托给原告代管代租,期限为3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30日,共39日;租赁价格为每日23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还车,原告于2010年5月2日通过车载gps系统才在义乌市佛堂镇××村附近找回该车。故被告实际租赁该车41日,应付租金9430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租金94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支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9430元。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