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80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邹俊,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翁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叶太仓,被告翁某甲及其代理人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张某与翁某甲在外地打工相识,由于张某缺少社会经验,被告对其行为不轨致原告身孕,原告遂与被告领证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翁某乙(运),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争吵不休。被告还暴力殴打原告,且被告赌博酗酒,猜疑原告有外遇,不给原告外出的自由。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尚可,生育一子,且被告无赌博酗酒行为,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张风伟与被告翁某甲在外地打工相识,恋爱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翁某乙(运),婚后双方偶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虽有争吵,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张某与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丁志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