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2日,被告杨某某因缺资金分别于2008年7月29日、8月3日、8月5日、8月8日、8月10日、8月18日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90万元、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共六份,被告承诺上述借款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7日归还。但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归还50万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万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7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2、2008年8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2008年8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2008年8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5、2008年8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6、2008年8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借条左下方还载明:于2008年9月12日已归还50万元,余款50万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某某因缺资金,分别于2008年7月29日、8月3日、8月5日、8月8日、8月10日、8月18日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90万元、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六份,合计950万元。被告承诺上述借款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7日归还。但被告仅于2008年9月12日归还50万元,余款9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杨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9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应偿付给原告陈某某逾期利息损失(其中16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90万元、50万元借款分别从2008年10月28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与前款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9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4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