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7月起,因被告经常外出玩乐,无故殴打原告父母,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相打。2009年10月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外出玩乐,无故殴打原告父母不是事实。因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被告只好在外打工,不是离家出走。所以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且为儿子成长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方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及被告在2009年10月离家出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方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因原告不让她回家,她才只好到外面打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的事实,故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9年10月起被告离家,双方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和摩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谅,应该能够消除隔阂。原告也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