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蒋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十余年之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09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台路某某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联系,和好无望。现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蒋某甲未到庭应诉,被告蒋某甲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3年10月25日双方在原黄岩县黄琅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1987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丙。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且至今分居已逾十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解除原、被告精神上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