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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东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国与被告赵春梅房屋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国,赵春梅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大东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刘成国,男,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琦,系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赵春梅,女,无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赵文胜,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刘成国与被告赵春梅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立案重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胥立昌、王艳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赵春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国诉称:我于1997年9月8日从沈阳市银建房屋开发公司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71号商品房一间,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价款为80000元,该房屋购买后一直闲置,2005年8月,我发现自己的房屋被他人居住,居住人是孙四芳,自称是租用的赵春梅房屋,我找到被告时,被告称是花38000元购买的房屋,后我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于1999年通过中介以38000元购买此房,被告在大东区房产局核查该房屋未查到,意识到被骗了,并称已报警,现我要求被告腾房遭拒绝后,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腾房。被告赵春梅辩称:我于1999年1月在沈阳市大东区顺发信息站得知房源,当时刘成国与李刚说是该房的房主,刘成国让李刚与我签定了购房协议,我当时花38000元购买此房,并给我房证,房证的名是刘成国,后我进住该房,当时未查到该房的相关档案,刘成国说没问题,所以我就进住了。2001年5月18日,沈阳市银建房屋开发公司有两位姓李的和姓王的人找我,说此房是公房,不是刘成国的房子。1999年6、7月大东区工商局来人找我们要房子,我报警派出所不管。2004年刘成国找人到我家砸玻璃,要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成国于1997年9月8日从沈阳市银建房屋开发公司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71号2-3-3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价款为80000元。因此房最初系由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此房卖给沈阳市大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沈阳市大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此房转让给沈阳市银建房屋开发公司,最后沈阳市银建房屋开发公司以沈阳同联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于2006年12月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转让行为除原告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外,其余均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也未向国家缴纳税费。另查明,被告赵春梅通过沈阳市大东区顺发信息站于1999年1月17日从李刚手中购买诉争房屋使用权,并使用该房至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争议房屋的归属问题。被告早在1999年1月17日通过房产信息站从李刚手中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使用权,并使用该房至今。原告虽取得了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但其取得时间为2006年12月,原告明知此房有人居住仍继续办理了此房所有权证,原告的行为并非善意,另外,原告在取得此房所有权证之前,此房屋多次转让均未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逃避了国家税收。综上原因,原告取得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不合法,故现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腾房,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国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29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壮审判员 胥立昌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穆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