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闫丙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丙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丙飞。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丙飞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闫丙飞伙同李某(已判刑)窜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沿山路12号居民小区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方法,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吕某实施抢劫,劫得单肩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元、小灵通1部,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沈某、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丙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丙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丙飞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