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符甲与符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甲,符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符甲。委托代理人:符丙。被告:符乙。原告符甲与被告符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甲的委托代理人符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甲诉称,被告符乙在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在2008年7月17日归还,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归还了借款20000元,余欠40000元至今款还。现要求被告符乙归还余欠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符乙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符乙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符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符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符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符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已归还2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不对的,其借款依法应当予以归还。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符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符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