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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金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004号原告: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9日,经被告金某某介绍薛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得人民币3400元,约定到2010年4月25日前归还,此款由金某某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由薛某某、金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到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元,合计人民币3468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止,以后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薛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薛某某向原告借款3400元,该笔借款由金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程某某与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薛某某向程某某借款3400元,由薛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金某某自愿为薛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34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