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7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廖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24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标的额20%的违约金;2008年6月11日,被告廖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7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标的20%的违约金。该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二份,待证被告廖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24日前归还;2008年6月11日,被告廖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7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对该二笔借款自愿支付借款标的额20%的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人民陪审员 金旭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