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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9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口头协议借款期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没有任何结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举证,也没有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了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外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的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北平审判员  周应瑞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