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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柳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柳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99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柳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柳某某因贷款到期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15‰,4月6日到期。并由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被告柳某某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某某支付了利息4000元,其余款项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柳某某、刘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二、支付借款利息10400元(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止);三、按3‰支付违约金;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吴某某关于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被告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0400元(从2008年5月7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按一分五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5月7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柳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等事实。3、连带责任保证书,证实被告刘某某对柳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柳某某、刘某某均未举证,也没有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被告柳某某因贷款到期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偿还了两个月的违约金4000元。协议约定,被告柳某某如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3‰元。被告刘某某为柳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至柳某某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日3‰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40000元自2008年6月7日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6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柳某某所承担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北平审判员  周应瑞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