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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66号原告:倪某。被告:高某甲。原告倪某为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83年生育一子,名高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的性格差异逐渐显现,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被告时常动手殴打原告,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另外,被告时常在外拈花惹草。200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到外地居住。近五年来,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已经有名无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位于象山县××和××路住房××座,被告背着原告将此房出卖,出卖所得没有给原告。原、被告无其它财产、无债务。原告认为,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受到极大伤害,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年)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4.象山县石浦镇金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某甲曾用名“高乙”的事实。被告高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原、被于1982年1月1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第二年生育一子,名高某,现已成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相互间的了解、沟通,夫妻和好有望。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供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证据,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忠武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