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丁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丁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9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丁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丁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陈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9月20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到2010年1月25日前仅归还人民币80000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丁某某以急需用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7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与被告丁某某联系归还借款事项,竟然找不到人,并发现两被告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2009年9月20日、2010年1月25日被告丁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50000元的事实;另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丁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丁某某、高某某��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后归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丁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未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高某某应返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120元,由被告丁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人民陪审员 沈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