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蒋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蒋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楼某某。被告: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210183831被告:虞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楼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因被告蒋某某、虞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950000元,定于2008年3月20日归还,如过期不还,被告夫妇愿把义乌市××里街道东××号新房抵押给原告。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书写保证书,约定于2008年农历12月25日之前归还500000元,如到期再不还,被告夫妇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月50000元,直至全部归还借款日止,并从2008年3月20日起开始算违约金。嗣后,二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9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愿把义乌市××里街道东××号三间新房归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对坐落于义乌市××里街道东××号的三间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某某答辩称:我当初借钱是从原告丈夫那里借来的,并不是从原告那里借来的,第一次借条上写的是500000元,实际付款是462500元,另外32500元作为利息已经扣掉了。后来因为我经商亏掉了,还不起钱,楼某某要求我重新写一张借条,我就根据他们的要求重新写了借条,借条内容是根据原告方的要求书写的。我实际借款是462500元本金,本金应该按462500元算,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我也愿意支付的。如果按950000元作为本金算利息的,我不愿意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对于原告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是同意的。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楼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并以3间房屋作抵押。证据二、保证书一份,证明在催款过程中被告蒋某某保证如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归还500000元,则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月50000元。被告蒋某某质证表示: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的内容是我写的,虞某某的签名是她本人签的。2、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写的。本院认为: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蒋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证据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被告蒋某某答辩时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462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关于证据二,结合保证书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虞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7年11月1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楼某某现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定于2008年3月20日归还,如过期不还,本夫妇愿把浙江省义乌市××里街道东××号叁间新房抵押给楼某某”。但一直未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4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今因蒋某某夫妇欠楼某某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本夫妇保证在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之前先归还伍拾万元整人民币给楼某某,如到时再不还本夫妇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月伍万元人民币整,直到全部归还欠款止。(注:从2008年3月份起开始算违约金)”。嗣后,被告蒋某某、虞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蒋某某、虞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9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每月50000元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双方仅约定从2008年3月份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而未确定具体的起算时间,结合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本院确定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08年3月21日起算。虽然原、被告约定将坐落于义乌市××里街道东××号的三间房屋用于借款抵押,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关于实际借款为462500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楼某某借款9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2元,由被告蒋某某、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