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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甲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林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申请的证人林银菊、林银宣、林彩雪、林雪娥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74年,原告与其丈夫收养仅出生几天的被告,取名林某甲,后又有了一个女儿。1993年原告丈夫去世,原告为把被告和女儿抚养成人,在家中开百货超市,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1997年为被告娶妻成立家某,期间被告瞒着原告与生父相认。1998年被告生育一女儿,原告将百货超市交给被告夫妻经营,此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拒绝支付生活费及妹妹的学习费用。当原告催讨生活费时,被告就对原告进行的辱骂。原告无奈将院子中搭建几间简某某出租给他人以及自己帮人作保姆的收入,以解决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但不久被告占有房租收取,原告每次要通过老年协会或教会领导向被告催讨,被告迫于压力才将房租交给原告。10多年来,被告没尽到一个儿子的责任,平时没有照顾原告的生活,连每年除夕夜也不叫一起居住的原告和妹妹一起吃饭。2008年原告向被告要房租时遭到被告的辱骂、殴打,被告在亲戚批评下向原告认错。但,2009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又因原告要房租对原告进行毒打,致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被送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背部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9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二、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生活费56576元;三、判令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26360元;四、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房屋。被告林某甲书面辩称:自己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0800元,留有70平方左右的房屋给原告居住。1993年养父病逝后,家中欠外帐194500元,加上妹妹结婚、生小孩的经济赞助51000元,合计245500元均由自己承担清偿。另外,一直由自己与叔叔一起赡养祖母。原告将小店转手给自己和妻子经营,自己向岳父借50000元把店扩展大,并借钱拆建院子里原来的破旧搭建房而出租。后原告提出要自己独立生活,院子里搭建房的收入以及每年自己另付3000元作为其的生活费。约在2000年自己相认生父,双方慢慢发生了矛盾。2009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通过教会负责人叫自己给付4300元的生活费,由于年关进货没有现金,要求将生活费转入银行卡,原告以为自己在故意刁难,动手把柜台上的电脑以及其他东西推翻,摔坏店里的饮料、红酒等,为让其不要再摔东西,自己过去拉原告的肩膀,原告头部撞到纸箱上。原告住院时,自己妻子于某某三十到医院看望原告,并于次日交纳了住院费2000元,自己于正月初三到医院看望原告,并交给原告4300元的补贴生活费。综上,自己始终认与原告的母子关系,从1993年养父去世后,一直有给原告生活费,且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原告做父母应尽的义务,另外自己永远是养父的继承人。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其丈夫林乙(已故)未生育子女。1974年9月,被告出生不久被原告夫妇抱养为养某,并建立起收养关系,后原告又收养了一女儿。1993年林乙去世。1996年期间,被告成某某与原告分开生活,家某负债有十几万元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出资修建简某某出租的房租作为原告生活费用。期间,双方有为被告与生父相认、原告的生活费用以及家某琐事发生矛盾而影响了双方的母子关系,原告外出务工而经常不在家,自林乙去世后原告的婆婆一直由被告履行赡养义务。2009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要租金作为生活费时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头部、背部等受伤被送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致使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另外,原告有登记自己名下的坐落在北××镇桥下村××层的房产。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村委会证明、病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近几年来,双方为生活费用以及家某琐事等产生矛盾而影响了母子关系,2009年农历年底双方又为生活费用支付上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现被告年满18周岁,已经成年,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三间二层房产,其不属于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被告存在虐待、遗弃行为而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考虑到被告一直代替原告履行赡养原告婆婆的义务以及负责清偿家某债务十几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的收养关系。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