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翁某甲。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原告翁某甲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由父母包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翁乙。结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和,双方无共同语言。至2009年2月份起双方开始不讲话,也无夫妻生活,同年8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页,待证儿子翁可某某出生情况。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翁乙某。从原告诉称可以看出,双方认识后近1年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不属包办婚姻,夫妻也未分居。现考虑儿子年幼,需要父母的照顾,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及其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乙。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也很少争吵,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去接过,被告也经常回家看望儿子和公婆,但夫妻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的事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也很少争吵,之后被告虽回到娘家居住,但也时常回家看望儿子和公婆。只要原、被告能够正确处理夫妻间存在的其他问题,并做到互相关心、体谅,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儿子尚小,需要父母的共同照顾,也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翁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