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与吴某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邵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吴某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469号原告:邵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9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弟弟。2007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邵某某处借款59万元,用于被告吴某某夫妻在衢州进行牛奶贸易。当时约定月息按照4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到2007年9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吴某某没有归还,原告催促后,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吴某某仍没有归还,但由被告王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注明保证期限两年。之后吴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王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下半年三被告音讯全无。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59万元,并承担按照每月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王某答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认为,其未在“保证期两年”字样上捺印,也未书写“2007年12月11日”字样,针对被告王某提出的异议,原告邵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保证期两年”字样的红某是否为被告王某所捺、“2007年12月11日”字样是否被告王某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将提交鉴定检样的举证责任分配于被告王某,但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未能提交鉴定检材,本院认定其所提异议没有没有证据证实,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邵某某处,因双方此前有过多次借贷关系,被告吴某某出具一张总数额为59万元的借条予以确定,约定月息按照4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吴某某没有归还,原告催促后,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吴某某仍没有归还,但由被告王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注明保证期限两年。之后吴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王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因多次向原告邵某某借款而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的总数额,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自愿提供担保,按其签字担保的日期2007年12月11日起算,保证期间至2009年12月11日届满,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原告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故其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每月2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当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59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即如四倍利率超过每月2%,则以每月2%计算;如四倍利率低于每月2%,则以四倍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