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林某某、杜甲为民间借贷纠与黄某某、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林某某、杜甲为民间借贷纠,黄某某,林某某,杜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690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乙。被告:黄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杜甲。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林某某、杜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林某某、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8日,被告黄某某由被告杜甲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兹向戴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月利率1.5%。并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黄某某未能归还,被告杜甲亦未尽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黄某某、林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杜甲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林某某、杜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以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由被告杜甲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垫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黄某某、林某某、杜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三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由被告杜甲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黄某某、林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黄某某未能归还,被告杜甲亦未尽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某某、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林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杜甲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杜甲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黄某某、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已垫付的诉讼代理费1500元,被告杜甲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85元,由被告黄某某、林某某负担,被告杜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