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女×杂志社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女×杂志社。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杂志社社长、总编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上诉人深圳女×杂志社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某某与深圳女×杂志社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女×杂志社提交的消费杂志社有限公司的《期刊出版许可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及副本、《新闻出版总署期刊名录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只能证明期刊名称为”消费”的杂志系消费杂志社有限公司出版,但不能证明许某某所工作的”0755消费周刊”系消费杂志社有限公司所主办。而”0755消费周刊”注明其出版单位为消费周刊社,并非消费杂志社有限公司;其社长、总编辑为聂雄前,与深圳女×杂志社的社长、总编辑为同一人;其注明的地址与深圳女×杂志社均为妇儿大厦。同时,本院审理的已生效案件【(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87-2389号】中任职《0755消费周刊》的员工郭颖、代佳、陈蕾的工作证上均盖有深圳女×杂志社的公章,且注明单位为”深圳女×杂志社0755消费周刊”。所以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许某某与深圳女×杂志社形成了劳动关系。深圳女×杂志社否认与许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深圳女×杂志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女×杂志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