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谢某为与被告肖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谢某为与被告肖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肖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71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肖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大厦××楼。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牧某。原告谢某为与被告肖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华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肖某、被告华泰××委托代理人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4月7日20时28分许,肖某驾驶其所有的由华泰××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杭州口腔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计损失51795元。请求:1、判令肖某支某某告医疗费9546.10元、误工费52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后续治疗费49770元、共计61341.10元,扣除肖某已支付的9546.10元,尚须支某某告51795.00元;2、判令华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2本、病假证明1份、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医疗费票据5页,证明原告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杭州口腔医院收费明细通知单及保修卡各1份、杭州口腔医院收费明细通知单及主治医生证明各1份,证明牙齿的使用寿命;牙齿材料是全瓷冠,根据保修卡,重做费用在10年后为100%,故每次更换的年限为十年。被告肖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答辩人在华泰××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华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肖某未举证。被告华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肖某确在答辩人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也均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需要提供医院证明;自行车没有定损,衣裤损失也无照片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无法确认损失程度,故均不予认可。请求考虑牙齿治疗的关联性和合理性,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由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并且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泰××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肖某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已全由其垫付。华泰××认为医疗费已全部由肖某垫付,故应由肖某另行向其理赔;票据中号码为00283573有存根联和发票联各1份,系重复计算;还有一份号码为00301465,金额为6200元,收费项目为修复费余额,没有明细。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认为部分票据载明时间是在凌某,另有票据显示上下车时间相隔两个多小时,但只行驶3.6公里;对该部分有异议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可按门诊次数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部分票据无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合理认定合计150元的交通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庭审时仅提供收费明细通知单1份及保修卡;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明细单上显示牙齿的材料费用都不属医保范围,且上面最贵的牙齿费用也仅为每牙500元;保险卡只能证明口腔医院对牙齿质量的保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对象,对于牙齿使用年限,应由牙齿生产厂家出具证明。原告为此又提供杭州口腔医院收费明细通知单及主治医生证明各1份;肖某表示不需要质证;华泰××对主治医生证明认为没有排他性,不能充分证明使用氧化铝全瓷冠的必要性,可使用其他材料相似、价格较低的义齿来替代,并且人身损害赔偿有一个普通适用型的规定,应按一般相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义齿使用年限,应由生产厂家或计量部门来提供,且义齿使用年限也与使用情况等相关。对价格表本身没有意见,但认为应使用其他材料的义齿。并且医疗费肖某已经支付,原告不应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也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7日20时28分许,肖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江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路口左××与在××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上颌│12冠折。4月8日该医院出具建议休息3天的病假证明。4月10日后原告的牙齿损伤又多次经杭州口腔医院治疗。4月11日杭州口腔医院出具建议休息3天的医疗证明。杭州口腔医院5月4日的病历载明“氧化铝单冠试戴,患者满意后”字样。该医院的修复体质量维护保修卡载明治疗方案为氧化铝单冠,下面有原告签名。合计花去门诊医疗费、义齿费等9224.10元(其中氧化铝玻璃渗透陶瓷2牙合计7000元)。另查明,肖某为浙a×××××号车在华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肖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肖某为浙a×××××号车在华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的牙齿可以用其他价格在每牙2500元以下的金属烤瓷来修补,但金属烤瓷容易腐蚀,也容易导致牙龈发黑,使用寿命也较短;故原告上颌包括门牙在内的2颗牙齿的修补,考虑到其为年轻女性、功能、使用寿命以及适当的美观要求,使用氧化铝玻璃渗透陶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根据其已经实际修复和可以很长时间使用的情形,本院合理认定原告已经花去的氧化铝玻璃渗透陶瓷修补费用为合理支出。故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7天以及每天75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伤情较轻,也没有住院治疗和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虽然没有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但由于事故导致其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可以确认,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要求按每十年更换一次,再要求更换六次赔偿义齿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由于义齿的使用寿命因个人使用情况而异;并且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让本院确认在正常情况下该义齿十年后必须要更换;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现不予支持。如果原告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确实需要更换,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由于肖某已经实际支某某告9546.10元,该款可以抵入华泰××应支某某告的赔偿款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合理的医疗费9224.10元、误工费525元、交通费15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合计10049.1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扣除肖某已经实际支付的9546.10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尚应承担503元,该款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谢某。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元,由谢某负担109元(本院予以免除),由肖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孔乐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