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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96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陈甲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陈甲辩称,借款是实,但已于2008年8月8日归还300000元。被告陈甲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6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08年8月8日,被告陈甲存入原告张某某在台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3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已还300000元借款存在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甲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李谦友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XX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