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1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于2008年3月30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2%,以及本息于2008年3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缺乏证明效力。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02%计算,到2008年3月30日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某某归还李某某借款6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此款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陈云水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