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永康××船酒店纺织品有限公司、永康××船酒店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船酒店纺织品有限公司,永康××船酒店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乌市××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永康××船酒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龙山镇四路上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义乌市××宾馆,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原告永康××船酒店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船酒店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船酒店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酒店纺织品,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58352元酒店纺织品,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8352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3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8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宾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酒店纺织品,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货款货收到后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08年7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58352元酒店纺织品。同年7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835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28352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28352元及利息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宾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船酒店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83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8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金建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