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44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严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7日、2009年10月14日,被告严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于今年初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被告严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前者载明:“今借到吕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具借人:严某某。07.12.7。”后者载明:“今借到吕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具借人:严某某。2009.10.14。”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2009年10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合计8万元的事实。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严某某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偿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8万元,并偿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