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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827号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不久被告就开始逐渐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对原告出言不逊,有时甚至拳脚相向。原告怀孕时,被告曾扬言把孩子从原告肚子里踩出来,还因琐事推搡怀孕的原告。××××年××月××日,孩子出生后的第二天,被告就跟原告大吵。原告从怀孕到现在都是住在娘家,小孩一直都是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扶养。被告除了来向原告要钱之外,从不来看望原告和孩子,从未尽过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曾于2009年8月提起诉讼离婚,法院作调解和好处理。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儿子的出生情况。3、开庭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曾经于2009年11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次庭审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在浙江省××西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孙某。双方由于儿子的姓氏及抚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孙某于2009年9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作调解和好处理。此后,因被告及其父母与原告方就儿子(王)孙某的抚养问题上存在严重的分歧,(王)孙某主要随原告及其父母亲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均较好,造成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及双方的父母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能进行及时的沟通。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感情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体贴,夫妻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孙某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文宪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凌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