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浙江××实业有限公与张某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张某某,张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废气净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魏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杭州××废气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佩××)、杭州××废气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元有、刘爱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魏某某、被告张某某、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废气净化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张某某、张某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2008年10月7日,并由被告金佩××、华荣××对上述借款作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张某归还原告借款850万元及违约金23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以后另计);由被告金佩××、华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还清偿责任。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张某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7日;如被告张某某、张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则每天应按借款总额的4‰支某某告违约金及由被告金佩××、华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由被告张某某、张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850万元的事实;3、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张某收到过原告借款的事实;4、申请证人项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天气比较热的时候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到原告家玩,看见原告夫妻及另外两个他不认识的人在谈事情,他更坐到隔壁房间的沙发上,隐约听到原告他们在谈钱的事情,并看到他们在点好多钱。后来原告让其帮忙将一个纸箱搬到楼下一辆车子里的事实;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22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初字第233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初字第1097号及(2009)杭上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张某在借款时有现金交易的交易习惯;6、被告金佩××、华荣××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某某、金佩××、华荣××答辩称:被告张某某确实与原告洽谈过850万元借款的事情,但借款合同是案外人王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被告张某某也未实际收到85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的收条系伪造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金佩××、华荣××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同时也承认该协议系案外人王某某代表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某某、金佩××、华荣××认为该收条出具的时间与上述合同签订的时间还早一天,违背常理,该证据系伪造的,但对收条中“张某某、张某的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系写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后,收条与合同的时间相差一天可能系记忆误差所致,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收条系伪造,故对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该承诺书未写明借款的时间、金额,未明确承诺书上的借款金额是否包括本案的850万元且原告潘某某与张某某间尚有其他借贷关系,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证人不能清楚陈述事情发生的时间及人物情况且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与王某某等人间的借款以现金方式交易,并不以证明本案借款系现金交易,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9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张某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7日;被告张某某、张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则每天应按借款总额的4‰支某某告违约金;由被告金佩××、华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至届满后两年。同日,被告张某某、张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现金850万元的收条。现原告诉讼到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金佩××、华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某某、张某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某某、张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及被告金佩××、华荣××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告在起诉时将约定的违约金标调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6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年利率6.12%的4倍,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7日按6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年利率4.86%的4倍的标准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被告应支某某告的违约金为2016200元,原告违约金的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虽然按照常借贷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出借人应对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虽未就款项交付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提供了被告张某某、张某出具的收条,且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也约定借款交付的方式为现金,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张某出具的收条系伪造的,故对被告张某某、金佩××、华荣××提出原告提供的收条系伪造的,85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辩称,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张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8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6200元(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12月7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废气净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0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7730元,由原告承担2930元,四被告承担8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郑元有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