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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686号朱某某,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319620312003x,住江山市市区永宁里22幢3单元306室,现住江山市城中路*号楼。被告:严某某,身份证号码:330823195708254119,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贺村镇贺山头村干贝坞79号,现住江山市封门桥**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具有项目经理资质的包工头。2008年2月2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笔借款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了一年的利息45000元。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于2009年下半年支某某告利息30000元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7日止的利息26250元,其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严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的约定。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朱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29日,被告严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上述借款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按月利率2.5%计算的一年的利息45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05000元。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于2009年下半年支某某告利息30000元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且合法有效。被告严某某应依约承担还款之责。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