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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5日、2009年2月8日、2009年11月31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催讨,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75000元从2010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张某某承认借款75000元是事实的,借条都是本人出具的,但是其中30000元是其与他人共同向原告借的,并由他人在实际使用。被告张某某表示愿意归还上述借款,但目前元能力归还。被告周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他人共同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4日前归还,由他人实际使用,并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2月8日、2009年11月31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分别为人民币25000元和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2008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他人共同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2008年10月15日的借款30000元应系张某某个人债务。2009年2月8日、2009年11月31日借款45000元系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寒冰 搜索“”